株式會社名義的締約相關問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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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a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b花2000萬日幣請c(個人)蓋房之相關締約問題為例>

1 法人問題的兩面性(對外的效力問題,對內的責任問題)
 株式會社為法人的一種(会社法3条:「会社は,法人とする。」)。
 法人相關的問題,需適當的區別「內部問題」與「外部問題」。這兩種問題的分析方式,以及發生危機時的處理方式皆不同。
 外部問題是指,該契約是否由具有代表權、代理權的人所簽署。簽署人的代表權、代理權有無受法令或該法人的內部規則之限。如代表權、代理權上有問題的話,該契約的瑕疵問題可否治癒等等。這些外部問題,通常只與契約的效力有關,因此通常被認知為「對外的效力問題」。
 至於內部問題則指,經手該契約的負責人等是否遵守法令或公司內部的規則、有無經營責任上的問題等等。這些內部問題,通常在公司內部的責任追究時發生,因此通常被認知為「對內的責任問題」。

2 對外的效力問題
(1)責任主體
 通常,契約上的締約者明文訂為「b」個人的話,則該契約為b的個人契約,與a公司無關。如明文寫締約者為「a公司」的話,該契約的責任主體則為a公司,這也毫無疑慮。最常造成誤解、誤判的是一些不以契約書形式的文件,例如商品價格表、御見積書等文件,通常只以簡略的方式記名、有時甚至無記名。一般來說,「a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b」的記名方式,表示其責任主體為a公司,不為b個人。至於其他的狀況,需依個案來判斷。
 以本例的c與a公司簽約一案來看。在c的角度,此蓋房契約最重要的問題為,c把房子蓋好了之後,是否能順利拿到2000萬日幣的契約金。事業一帆風順之時,付錢的是a公司還是b個人從來就沒人在乎。但遇上問題之時,需事先釐清該契約的責任主體是a公司還是b一事。如與a公司締約的話,到時候的履約責任只能追究至a公司。如果b辭去了a公司的社長職的話,當然不該請b履約。即使b仍在任於a公司的社長職,但a公司資金短缺時,法律上也不能請b個人掏腰包支付契約金。
 世間常見的誤解為,「社長住豪宅、開名車,卻連工資/契約金/房租都不付」。如果該位住豪宅、開名車的社長是以個人名義雇用員工,以個人名義簽約,或以個人名義租房的話,該社長的豪宅名車則有被法拍的可能。但如果該社長是以公司名義簽署各種契約的話,上述的批判則完全誤解了現代的法律與經濟社會的結構。
 現代社會(特別是採用自由經濟體系的西方世界)鼓勵創新。因此將個人與法人的責任完全分離,以鼓舞行有餘力的人士進行新的嘗試。如果創新時的失敗需由個人來償還的話,社會上將不再有人願意挺身而出。

(2)締約權限
 個人(自然人)有形有體,容易識別。但法人無形無體,而且法人的成員可更換、交替。目前手上拿著a公司名片的人是否有正當的締約權限,為法律上的基本問題。
 最容易的識別方式是調閱該公司的法人登記。法人登記由法務省管轄的各個地方法務局主管。因此,法人登記的正式的取得方式為,至各個地方法務局(以玉山法律事務所所在的文京區為例,主管法務局在千代田區九段南1-1-15九段第二合同廳舍內)的窗口直接取得。不過,如果只需得知登記內容,無需出示該登記內容的官方證明的話,該當登記內容的公式資料也可直接從一般財團法人民事法務協会的網站上取得。
 https://www1.touki.or.jp/為一般財團法人民事法務協会提供的網站。該網站目前只在平日開放。深夜與假日無法使用。

 法律上,「代表取締役」擁有締約權限(会社法349条4項:「代表取締役は,株式会社の業務に関する一切の裁判上または裁判外の行為をする権限を有する。」)。未設置代表取締役的公司的「取締役」也各自擁有締約權限(会社法349条1項本文:「取締役は,株式会社を代表する。」)。因此,如果締約的對方是登記簿上的代表取締役或取締役的話,通常無需擔心對方的權限問題。
 但如果對方是「營業部長」「副社長(副總經理)」這類的話,建議先取得對方法人代表取締役的委任狀之後再行締約。

(3)權限的瑕疵
 最後,日本法制上,允許對代表取締役的權限做設限。規模較大的公司也通常會對一些相對上金額較大的締約權限做設限。此時,締約之前需事先取得對方取締役會(董事會)的同意書較為安全。
 以本例來說,如果a公司為不動產公司的話,一般來說不會對代表取締役的蓋房契約的締約權限上設限,如果設限的話也通常不會連2000萬日幣的小規模交易都限制到了。因此,本例的b如果可以在a公司的法人登記上確定為a公司的現任代表取締役的話,通常可放心締約。不過如果a公司只是一個資本金100萬日幣的理容院的法人的話,建議先確認a公司是否為「取締役会設置会社」,如果是的話,建議事先取得a公司取締役會的同意書,再進行契約交涉。
(未完。見下期)
(本文由WealthPark日本房産管理公司提供)